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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期休假 工资不能随便降

作者:晓东 2011-09-03 23:22:28 2617 来源: 吉林工人报
 齐某于2009年入职某票务公司,双方于2010年2月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齐某月工资5500元,票务公司在次月7日左右支付齐某上个月的工资。2010年9月,齐某怀孕。一个月后,票务公司要求齐某在家上班,并将其工资数额从原来的每月5500元降至每月2000元。2011年1月,票务公司通知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齐某称,自己怀孕后虽然没有到公司上班,但是却应公司的要求,一直在家里坚持工作,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跟在公司里上班没有任何差别,实际上劳动强度并没有丝毫减轻。齐某说:“公司对我的工作情况也是了解的,把我的工资降低了三千多元,已经是损害了我的利益,刚开始因为身体原因,我觉得吃点亏就算了,毕竟怀孕了多多少少会影响一些工作效率。原以为我这样的退让可以让公司留下好印象,产假过后好在公司继续干下去,可是没想到,公司竟然还不同意续签合同,我觉得这显然是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票务公司的负责人则称,齐某怀孕后就不再到单位上班,公司考虑到她的个人原因和身体状况,出于对她的照顾,才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没有能力负担齐某的开支,因此公司迫于无奈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怀孕,票务公司在齐某孕期做出与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齐某与票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齐某哺乳期满终止。由于齐某自2010年10月26日开始未到单位上班,且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家仍正常工作,票务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于齐某要求票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要求,不予支持。

  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定票务公司不支持其工资差额,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票务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10500元,放弃工资差额25%补偿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票务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齐某支付3个月的工资差额。(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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