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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辞职”职工维权须合法

作者:杨学友 2011-08-20 22:45:32 343 来源: 劳动午报
据相关部门统计,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一直是劳动争议案例的大头。一些劳动者又因为“被辞职”而心生怨恨,以用人单位存在种种过错为由,采取过激的报复行为。然而,民法强调的是依法维权,任何因“过激”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都将承担等价的侵权赔偿责任。所以,当职工遭遇“被辞职”不公待遇时,切记要依法维权,万万不能以错对错、以牙还牙,将自己推到被告席上!

  案例1

  “侵害”公司网站 承担经济刑事双重责任

  案例:栾某系一家电子信息公司网络技术员,2011年初,栾某与公司所签订的5年期合同到期时,公司领导及人力资源部认为,栾某在近二年来多次违反公司制度,背着公司从事网上赢利活动,经批评后,并未悔改。所以,公司决定不再与栾某续签劳动合同。

  栾某意识到公司将解聘他后,心里非常气愤,在交接工作时,栾某提出应给予自己8万元的经济补偿,因该要求过高又不法律依据,公司予以回绝。栾某先是以拒绝交出自己掌握的公司的机密资料相要挟,而后为报复公司,栾某对公司局域网站实施了篡改和攻击,导致公司唯一的网站在3个半工作日时间内无法打开,后经专业部门鉴定评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人民币7.44万元。事后,尽管栾某认为自己只是修改网站IP地址,为的是提高保密程度,没有预料到会出现打不开网页的故障;再说,不续签合同,公司存在过错。栾某的说法对吗,他将承担何种后果?

  分析点评:

  栾某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他将承担以下两个方面的严重后果。

  一方面,栾某应承担过错经济赔偿责任。栾某因故意报复公司,导致公司网站停止工作3个半工作日,造成7.44万元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栾某所言的二种理由,很难有证据支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过错,该损失应全部由栾某承担。至于在解除与栾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都不能作为栾某报复公司的理由。如果栾某认为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行使法律权利来维护,而不能用违法侵权来加以报复。

  另一方面,栾某对公司的报复行为,涉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于栾某的恶意报复行为,造成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3个半工作日不能正常运行,经济损失7.44万元,已经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案例2

  以举报公司违法要挟构成涉嫌敲诈勒索罪

  案例:刘某系某食品公司生产一部主任兼技术员。在与公司连续签订二次劳动合同后,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不久,刘某因工作与新到任的副总几次发生矛盾,并在一次食品质量现场检查会上与副总动手厮打,给公司造成非常不好的影响,公司决定让刘某公开认错,否则将按公司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

  刘某拒绝认错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愤怒之下,先后一连3次打电话给总经理,以公司所加工的2种食品中存在偷工减料、添加剂超标和偷税问题相威胁,要求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万元,否则将举报上述问题。无奈之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后果会怎样?

  分析点评:

  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尽管该公司涉嫌食品加工偷工减料、添加剂超标和偷税等违法犯罪问题,刘某被辞退后,作为普通公民只有举报的义务,绝没有以此相要挟、甚至威协来谋取个人私利(不义之财)的权利;至于如果认为公司对自己有侵权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依法解决。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即威胁和要挟,通常是指抓住他人的把柄,以揭露其隐私相恐吓。其要挟的内容既可能是人身暴力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性的;其结果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并不要求一定实现。此罪以被害人交付财物为既遂标准。本案当属于敲诈勒索(未遂)犯罪。

  案例3

  职工索要经济补偿不能扣留单位轿车

  案例:赵女士系某酒业集团销售部副经理,为工作需要,公司为其配备轿车一台。此间,赵女士在推销工作中为另外一家酒厂销售白酒谋利,经公司严肃批评后,仍暗中谋利。公司决定与赵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报酬。而赵女士认为,为其他酒厂推销并未影响本公司业务工作,公司以此为由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同样也有过错,遂以拒绝归还轿车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赵女士的做法对吗?有法律依据吗?

  分析点评:

  赵女士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法律的支付。无论赵女士应否得到经济补偿金,其以“拒绝归还轿车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两者之间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赵女士如果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可依法申请仲裁直至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绝没有扣留公司轿车的权利。

  对此,赵女士所在公司可与赵女士协商解决,或者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返还轿车,若不成,可通过起诉要求其返还轿车。本案若通过诉讼解决,如果公司与赵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那么,公司在要求其返还轿车的同时,还可一并要求赵女士支付相应时间段期间的轿车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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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学友)